第一條 |
金門縣政府為獎勵民眾主動發現及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協助政府遏止不法行為發生,有效維護本縣環境整潔,特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
第二條 |
本辦法所稱之執行機關係指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及各鄉(鎮)公所。 |
第三條 |
本辦法所稱之民眾係指人民、民間團體、公司行號及機關團體等。 |
第四條 |
民眾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執行機關查證屬實處以罰鍰,並實收罰鍰者,依裁罰金額百分之三十發給獎金。前項之獎金,執行機關應依規定納入預算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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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其檢舉獎金以第一次處罰部分核計發給。 |
第六條 |
民眾於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之方式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照片、錄影帶等證據資料向執行機關檢舉。 檢舉人應具名並留下聯絡電話、住址及身分文件或字號;匿名或未敘明真實姓名、地址及身分文件或字號者,不發予獎金。執行機關及其所屬員工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發予獎金。 |
第七條 |
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身分及其他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相關資料,應確實保密,不得洩露。 |
第八條 |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二民眾以上先後分別檢舉同一案件且經執行機關分別稽查屬實而處以罰鍰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但共同檢舉同一案件,以該案件應核發之獎金平均分配之。 |
第九條 |
執行機關於受理前已知民眾所檢舉之違規行為人及違規事實登錄有案者,不適用本辦法。 |
第十條 |
執行機關核發檢舉獎金,每三個月辦理乙次,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額、獎金數額報請金門縣政府備查。 |
第十一條 |
獎金領取期限為自執行機關通知日起三個月內為限。必要時,執行機關得配合檢舉人辦理領取獎金事宜。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