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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7

金門縣流動公廁車輛使用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0年7月2日90府秘字第9024478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91年1月16日91府祕字第9100163號令修正

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流動公廁,係指可停放於指定場所供公眾使用之活動式廁所,並附設殘障設施。
第二條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流動公廁服務範圍以本島四鄉鎮,村里為限,離島地區申請人得自行負擔往返運輸費 用,並提供清理糞尿場所。
第三條 凡本縣之機關、學校、社團、駐金單位或一般民眾舉辦慶典集合或不違反公共秩序之活動時,均得申請使用流動公廁。
第四條

申請使用流動公廁收繳清潔費標準:

  • 保證金:每台每次收新台幣五、○○○元整。
  • 清潔費:每台每日收新台幣二、○○○元整,以八小時為一日計算,未滿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算,逾八小時者,每逾一小時加收新台幣二五○元整,夜間使用照明費加收新台幣四○○元整。
  • 保證金扣抵修護費用外,於申請單人交回公廁時無息退還。
  • 申請使用流動公廁應填具申請單,連同應繳費用於使用前三日向本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前項申請單應填明事由、放置地點及歸還日期。
  • 本縣環境保護局受理申請後應即審核,並派員察看放置地點有無妨礙交通,並於使用前一日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五條

流動公廁之清潔維護與管理保養責任:

  • 使用期間廁內環境衛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並適時由本縣環境保護局派員駛回清理。
  • 使用期間廁內一切設備應由申請人負責保管,並提供清潔用水源,廁紙等清潔用品,使用期滿後依原狀交回,如有遺失應照價賠償,如有損壞應負責修護,若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代為修護,所需費用則由申請人負擔。
第六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之清潔費用除應掣據交付申請人外,應依規定悉數解繳公庫。
第七條 本流動公廁由本縣環境保護局負責管理,於必要時可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使用,其委託管理期間,廁內設備及衛生應由受委託管理機關負責清理維護,本縣環境保護局需使用時,該受委託管理機關不得異議。
第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